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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0年9月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》第九条规定: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,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。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,用人单位不提供的,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。该条规定明确了劳动者的基本举证责任,只要劳动者有初步的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的存在。
劳动者有初步的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的存在,此时,举证责任由劳动者转移至用人单位。但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也是有相应期限限制的。《工资支付暂行条例》第6条第3款规定: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、时间、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,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。这就表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产生争议提出劳动争议仲裁,劳动者主张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加班费,其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,用人单位否认加班事实的存在或者主张加班费已经支付的,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,超过2年之外的,由劳动者本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。